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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蘇湋森
被 告 許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孟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8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過圳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9,480元及估價費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被告與有過失,希望用15,000元和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即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依兩段左轉標誌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欲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此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屬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29,480元(零件費用24,980元、工資費用3,000元即維修項目編號14、16、烤漆費用1,500元即維修項目編號17),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三年,故原告請求零件更換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2,498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即6,998元(計算式:2,498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估價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估價費1,000元等語,並庭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據,本院認為,雖估價費為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之間接費用,該數額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然估價單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20日,並非當初維修估價單記載之估價日期即111年11月30日,且該收據內容亦未記載系爭機車之車號,難認估價內容即係針對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所進行之估價,是此部分估價費用,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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