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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陳宥壬
林俊忠
葉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杉林區、桃園市,又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其受騙匯款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為證據調查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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