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55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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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劉嘉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詩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院整體考量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如原告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以直接審理時,原告並得於收受開庭通知書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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