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62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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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蔡冠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292-ESK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被告起步不當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宇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3,150元(零件40,650元、工資4,500元,扣除自負額2,000元,實際支出費用額為43,15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起步不當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其車體受損,固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足堪為真實。

經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宇霆於110年6月18日與被告業就本件車禍事件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約定「…二、雙方願意撤回告訴,放棄刑事及民事告訴求償權,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69頁),審諸前揭和解書約定內容,被告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李宇霆和解成立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求償權之前,則斯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宇霆就本件車禍事故既已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代位權而對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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