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68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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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定保全服務契約,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用每三個月為一期,為期36個月,每期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6,228元,被告自111年11月01日起至112年0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用6,22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定代理人蔡旻琪表示:法定代理人已不是張睿恒(瀚)(新北市政府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張睿恒(瀚)法代任職期間111.8.19至111.8.24為止),而後變更蔡旻琪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印章並不符合,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且沒收到繳款通知。

三、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款契約書、開始服務通報表、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07至第15頁)核屬相符。

被告則以:法定代理人已不是張睿恒(瀚),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印章並不符合,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且沒收到繳款通知。

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時確實為蔡旻琪,兩造間確實成立有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審諸被告所為前開辯稱與原告所主張已提供保全服務等語無涉,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拒絕給付服務費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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