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693,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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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住同上 被 告 武氏玄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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