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69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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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隋桂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債權讓與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至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7,285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個號碼。

而且原告已經超過時效才跟我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契約書、繳款單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戶籍謄本共5紙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其並未申辦該帳號及門號,原告復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說明,況縱認屬被告申辦,然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違約金部分應該是15年時效等語,然查:㈠電信費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是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前開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電信費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專案補貼款部分:按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依卷附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被告係以須持續使用其公司門號一定合約期限(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及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或電信優惠補貼款之約款係就契約如有於未滿合約期限即終止之情形時,申辦人應依合約期限之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服務契約在卷可稽。

申言之,此等補貼款(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補償款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至原告另稱違約金所指為何,並未敘明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則原告本件所為請求,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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