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707,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煜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路段,因未禮讓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不慎與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吳怡珍發生擦撞一節,有卷附勘驗筆錄為憑,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迴轉並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來車而逕行迴轉,當屬有據。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怡珍與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無從憑採。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6,549元(工資費用63,504元、零件費用3,04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5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305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3,809元(計算式:305元+工資費用63,504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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