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71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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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妍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78,910元(工資42,450元、零件36,46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自陳確有過失,雖辯稱:原告並未事先通知損害及修繕狀況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12月16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0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78,910元(工資42,450元、零件36,46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93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5,93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2,450元,共計58,382元(計算式:15,932元+42,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60×0.369=13,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60-13,454=23,006第2年折舊值 23,006×0.369×(10/12)=7,0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06-7,074=15,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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