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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王湘喜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未據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2年8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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