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750,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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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闕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列安全蛋品有限公司為原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庭表示撤回其部分起訴,業經到庭辯論之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對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訴之效力。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兩車未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當兩車於狹窄路段會車時,訴外人林博軒駕駛車輛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當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前進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4:53:25些微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二車會車之際,訴外人林博軒駕駛車輛已完全煞停,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於會車之際訴外人林博軒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隨之晃動,顯係遭外力碰撞導致,足認二車確實於會車時發生擦撞。

是以,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已無足取,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甚明。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二十年了,要求的賠償金額比該車價值還高,應該只能報廢云云。

惟系爭車輛既受有損害,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博軒自有其考慮是否報廢或仍再加以修理之必要,其後仍認為有修理之必要,與常情尚無違背,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尚屬合理,故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⒉是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111年11月2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61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4,700元折舊後為47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0,570元(計算式:470元+工資費用20,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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