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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潘科竹
被 告 鄭見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3元」,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車輛維修費用:訴外人李香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77,000元(零件費用72,0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補開之修車估價單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三年,故原告請求零件更換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7,200元(計算式:72,000元×1/1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即12,200元(計算式:7,200元+工資費用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上並無修車日數之記載,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為排氣管外殼凹陷,並無損及其動力系統,復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則原告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200元+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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