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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焦田雄
被 告 楊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提領款項乘以一定的乘數為其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於110年9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朋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47,000元(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6時30分、16時31分、16時32分、18時11分、18時46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轉出或提領1萬元、1萬元、6,000元、2萬元、1,000元,合計4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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