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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高準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芳雄及黃茂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載明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訴之聲明,復觀諸起訴狀所載略以:被告王芳雄及黃茂閎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利用法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使原告需至派出所領取通知之方式,設計原告摔倒致死,請鈞院判其有罪等語。
觀諸本件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自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訴訟費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載明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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