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791,202309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建勲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距離,為閃避行人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12元(零件5912元+烤漆2萬0500元+工資72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行人闖紅燈衝出來,才導致被告機車左偏碰撞到原告承保車輛,被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復興路直行往環堤大道方向,當時是綠燈,我時速約45公里,右方復興路258巷有1位行人走出來,我為了閃避他,龍頭往左偏撞上左方的汽車,之後有反彈撞上那位行人,之後我就摔車了。

路況、天候、視線皆良好。

沒有障礙物等語。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蕭盛元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當時綠燈剛起步時速約5到10公里左右,前進約5到10公尺就聽到車子碰撞聲,就發現車子遭撞。

路況、天候、視線皆良好。

沒有障礙物等語。

再佐以兩車撞擊部位為承保車輛右後車尾及被告機車前車頭等節觀之,可知被告機車為後方車,承保車輛為前方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承保車輛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隔距離,方能在瞬息萬變的行車狀態中保留應變空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前方之承保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被告應有過失責任。

至於該行人是否同有肇事因素,至多為其應否與被告共同負侵權責任問題,無從解免或減輕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因素而毋庸賠償,並非可採。

又本院已依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判斷被告有肇事責任及行人之肇事責任無礙原告求償等節,是本件自無再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承保車輛所需維修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僅以零件須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廠,至111年3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零件部分5912元扣除折舊後為793元,加計工資7200元、烤漆2萬05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2萬8493元(計算式:793元+7200元+2萬0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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