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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吳翊廷
訴訟代理人 蕭儀伶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後方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0元,嗣日盛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1681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又日盛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所駕駛之車輛為公司車,無法代表公司決定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既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有據。
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500元,均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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