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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張賢瑩
被 告 張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得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供受詐騙之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訴外人「崔王勇」(下稱「崔王勇」),「崔王勇」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請原告保管退伍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間匯款38,2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收到款項後,依「崔王勇」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崔王勇」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或提領新臺幣予其指定之人。
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38,2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拿原告一毛錢。
在網路上認識的姓名不詳的人,告訴伊是他的貨款,幫他領,換比特幣給他,他指定一個人,叫伊跟那一個人見面,把台幣拿給那一個人,把台幣給他讓他換,伊自己沒有比特幣帳戶。
伊有問他為何不自己轉,他說他在英國沒有帳戶可以轉,聊天聊了三個多月,伊沒看過他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依一般常情事理,無論國內或國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且申辦及操作網路銀行極為容易,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代為轉帳匯出或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閱歷,其對僅止於聊天而素未碰面之「崔王勇」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新臺幣交付或轉換成比特幣交付於指定之人時,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在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告知「崔王勇」,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至原告前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獨立判斷,自不因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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