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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黃意平
吳重賢
被 告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億
訴訟代理人 張宸睿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供電設備賠償費新臺幣(下同)42,6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遲延利息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吳正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正一為被告哲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正一於111年10月9日因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損及原告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供電設備,並經被告哲在公司簽章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於賠償登記單在案,經原告數次函告及電話催繳迄今未蒙繳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證四登記單約定記載事項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吳正一駕車不慎的事實沒有意見。
被告哲在公司對於被告吳正一為受僱人亦無意見,但我們認為這筆錢應由被告吳正一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正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照片、賠償登記單影及經被告哲在公司對外有代理公司權限之協理張辰睿簽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被告吳正一涉嫌公共危險、毀損案之肇事照片及偵查筆錄,被告吳正一對於酒駕肇事毀損前開原告所有之供電設備坦承不諱(111年10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且被告哲在公司對於被告吳正一駕車不慎的事實沒有意見,亦表示對於被告吳正一為受僱人且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意見。
又被告吳正一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查被告吳正一駕駛系爭車輛撞毀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系爭變壓器站台,係造成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之受損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正一、被告哲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再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受損後,經核算修復費用為42,649元,有台灣電力公司(賠償)登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哲在公司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42,649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則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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