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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李政陽
被 告 連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義芳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因停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父親李宗文名下),臨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嗣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2日在Gogoro三重福德北廠(下稱三重店)以新臺幣(下同)36,898元估修,另於同年月27日在Gogoro圓山承德廠(下稱圓山店)以38,873元估修,而訴外人陳義芳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乃介入與原告協商,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賠償事宜,最後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32,500元」之協議,兩造並簽訂「肇事協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事後卻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2,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簽的沒錯,伊簽協議書,是因為伊害怕,因為原告當時穿黑衣且有刺青。
伊當時在三重店有刷卡,三重店報價36,898元,用信用卡刷卡後,又叫伊刷退,伊當時雖是先看估價單後,再簽系爭協議書,有發現協議書之金額比估價單之金額還低,但伊發現車主不是原告,後來才未付款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三重店報價單、圓山店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則不爭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知原告雖非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且依兩造述,亦可知被告非本件事故肇事者,然原告在事故當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被告則為肇事者陳義芳之配偶,復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基於親情關係或其他考量,為求快速解決紛爭,自為當事人而簽訂之系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有辯稱遭受原告恐嚇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後,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為佐證,然其內容為兩造、數里民及警員在場之協調過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遭恐嚇脅迫之事實為真實;
況且,被告另自承是先看過三重店之報價單後才簽系爭協議書,且有發現該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比報價單報價之金額還低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訂系爭議書,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應可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2,5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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