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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周延鴻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5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庭呈之行車執照可稽)至111年11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98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1,7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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