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86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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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鄭瑞祥

被 告 劉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未區分工資或零件總計為40,3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㈡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起(限閱卷)至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止,已使用逾三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即十分之一為4,030元(計算式:40,300元×1/10),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即為4,0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僅車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30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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