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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劉志賢
被 告 黃公順(越南籍HUYNH CONG THUAN;
已離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小字第5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9,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詎原告維修完畢後通知被告繳納上開維修費用,被告未依約前來清償,嗣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估價單及簡訊通知等件在卷為證(桃園地院卷第9頁),復有車籍資料可佐,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由原告修繕系爭機車,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修繕費用9,5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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