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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潘逸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勞動部函、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乙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償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併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欠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794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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