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983,202309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徐崇翔
被 告 張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㈠原告主張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新臺幣(下同)238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為憑,經檢視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及照護傷口所必要部分共2184元,應予准許。

其餘項目不明及停車費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零件4萬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

然原告機車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4395元為正當,逾此範圍請求者,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計程車費、停車費1萬9415元,固提出發票或繳費證明為據,惟此部分為原告自行選擇之汽車交通方式所衍生費用,且觀其傷勢情形難認無其他選擇交通方式存在,自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㈣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情形、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被告已受刑事處罰拘役30日、表明部分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79元(計算式:2184元+4395元+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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