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昇
訴訟代理人 金思瑋
被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房屋,委託被告居間,並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游宗翰出面協商斡旋,委託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當場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游宗翰,兩造簽定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游宗翰未能斡旋成功,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返還斡旋金4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託書為游宗翰個人名義簽署,其上復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自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依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其上受託人及負責人等欄位固有記載:「臺灣房屋三重店」、「鄧錦煌」,惟與被告公司名稱不符,復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形式上已難認原告係與被告締結該法律關係。
再參以原告自承當時與游宗翰另有簽定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上則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足認原告於締結契約時,應可理解倘欲與被告公司發生有效之法律關係,形式上仍應以被告公司名義並有其大、小章為憑,系爭委託書卻查無該等名義及印文,難認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委託書所載契約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游宗翰為被告之營業員,其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應有權代理被告等語。
然查游宗翰並未在系爭委託書上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不否認其與游宗翰係在非屬被告營業處所簽立該委託書,實難遽認游宗翰為該委託書時,已有合法代理被告權限及足使原告正當信賴游宗翰具代理被告權限之外觀,況原告復自承斡旋金直接交付游宗翰,非匯款或另交付被告,此款項即難認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