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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王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8元,及其中14,458元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有爭執外,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單列帳期間最後1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各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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