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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承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簡玉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穎應共同賠償新臺幣2萬6000元,為被告多數之共同訴訟,而本件共同被告林承穎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為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及居住地點均在新竹,且公司事務繁忙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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