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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蔡宜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小額代收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39,94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
嗣訴外人遠傳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被告則到庭辯稱:伊沒有向遠傳公司聲請系爭門號使用,身分證、健保卡的影本是伊的,但申請聿上之簽名不是伊的,伊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曾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即應由原告就申請系爭門號時所簽立之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真正即確係由被告所填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待鑑定筆跡:如附件一「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共5枚,與下列參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之筆跡:1、如附件二「第一銀行金融卡」背面「蔡宜彤」之筆跡1枚。
2、如附件三「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
3、如附件四「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
4、如附件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
5、如附件六「信封」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
6、如附件七「民事異議狀」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1枚。
7、如附件八「新光人壽保險單」原本上「蔡宜彤」之筆跡2枚。
8、如附件九由由蔡宜彤當庭書寫之「蔡宜彤」筆跡共21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附件一文件上蔡宜彤字跡,與附件二至九文件上蔡宜彤簽名字跡不相符。」
等情,此有該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04728號函在卷可稽,可證系爭申請書確非被告所簽立,故本件即難依據系爭申請書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之前手即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使用,被告自不負給付本件電信費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服務申請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43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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