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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何云瀞
被 告 蘇李信燕
訴訟代理人 蘇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與西雲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某滷味攤(西雲路上)上買滷味,斯時正值雨天,被告則從伊後面繞過去,然被告的雨傘竟勾到伊所有的眼鏡,致眼鏡掉落地面受損,經伊當下報警並經被告承諾賠償,被告雖事後反悔,仍應就損害原告眼鏡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眼鏡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那天是下雨天,我在那邊等滷味,當時已經點完了,原告過來要夾滷味,我有拿雨傘,原告人靠過來要夾滷味,並彎腰低頭夾滷味,她的眼鏡就勾到我的雨傘,再掉到滷味台上,但眼鏡沒有破掉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上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項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眼鏡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即須先就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聲請調閱上開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為佐證。
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與西雲路交叉路口,是否設置有對準西雲路路上某滷味攤之監視器?如有,請提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至下午7時間對著上開滷味攤之錄影監視影像光碟過院參辦」等情。
嗣經覆稱:「....,本轄確有設置一台對準五股區西雲路上某滷味攤之監視器,惟因監視器保存時間最多為2個月,已無法將監視器影像提供貴院參辦」等情,此有該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619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僅有原告單方面之供述,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其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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