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112,2023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莊景遠

訴訟代理人 賴靖綸
被 告 張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上開規範當屬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等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又系爭路段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乙節,有卷附GOOGLE地圖照片可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率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甲○○竟自肇事路段無視雙黃實線之設置逕為違規跨越,致訴外人蕭承豪因此煞停,又斯時行駛在訴外人蕭承豪後方之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蕭承豪駕駛即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堪認訴外人蕭承豪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被告等人之行車疏失,均該當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203元(工資費用9,595元、零件費用23,60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218元(計算式:15,623元+工資費用9,595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本院卷第63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等人內部過失程度之比例如何,於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予認定,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08×0.369×(11/12)=7,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08-7,985=15,62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