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12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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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徐譽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陳國霖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與中正南路口處,遭被告騎乘586-EUD機車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

原告主張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30元(工資1,500元、烤漆6,9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意見,我是騎在系爭車輛的前面,所以應該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追撞我。

因為當事人筆錄的簽名,跟維修廠簽名筆錄不一樣。

我覺得他是事後才用出來的。

我認為簽名是車廠的人簽的,不是當事人簽的。

這個刮痕不是我導致的。

我認為卷內31頁的發票也要給我看正本,如果發票是正本,此部分我沒有意見。

但我只是認為我的車身沒有那麼高,而且我摔下去也沒有刮到他的車門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之時,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該處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駕駛機車時,欲轉彎時尤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而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此部分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駕駛人徐譽瑄;

肇事因素:疑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相符,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事。

㈢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430元(工資1,500元、烤漆6,93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拍攝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前方有輕微痕跡,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右前車門修理、右前車門外板噴塗等右側車門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擦撞、並未刮到被告的車門等語,難認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0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5月餘,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係針對資產零件使用年限折舊之規定。

而查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費用包含烤漆及工資,依上開規定並無須折舊,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430元(計算式:1,500元+6,9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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