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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陳吉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112元(工資費用25,715元、零件費用41,39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140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855元(計算式:4,140元+工資費用25,715元)。
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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