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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640元(鈑金費用7,200元、塗裝費用9,700元、材料費用9,740元),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18頁)。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而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9月7日受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1年1月,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2,174元(計算式:5,274元+鈑金費用7,200元+塗裝費用9,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訴外人楊陸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30至35頁)及訴外人楊陸忠於調查筆錄稱:「我剛從溪尾街17號前出來在路口停著要左轉往格致中學方向,我就聽到碰一聲才發現對方倒車出來撞到。」
等語可知(本院卷第30至35頁、39頁),本件事故除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外,訴外人楊陸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之路口,貿然停止在該路口網狀線處等待欲左轉,而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足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楊陸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以,原告保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楊陸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5,522元(計算式:22,174元×70%)。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長期違規停車,影響其倒車視野云云,上開違規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關聯性,然不礙於本院認定訴外人楊陸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之事實,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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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0×0.438=4,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0-4,266=5,474
第2年折舊值 5,474×0.438×(1/12)=2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4-20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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