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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即被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關於肇事原因之判斷,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裁定更正,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第2頁第29行 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 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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