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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蘇柏翰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受有該財產損害,被告未盡保管自己帳戶注意義務,致自己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當初為了借錢才交付帳戶給他人,我也是被騙,沒拿到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為憑,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前經另案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復未能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自己帳戶注意義務,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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