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21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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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
被 告 梁純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提供雙證件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媒合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以辦理貸款。

嗣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事宜,並獲裕富公司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惟被告卻藉故拒絕履行對保程序,致無法取得貸款,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視同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按實際核貸金額之10%即25,000元(計算式:25萬元×10%=25,000元)之服務費。

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亦須給付原告3,000元之徵信費用。

二者合計共28,000元,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卻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我是於110年5月18日在網路上找貸款,簽約時間是同年5月19日,之前原告沒給我看過系爭契約,是原告叫我自己列印出來,簽完名後,拍成照片檔,再傳給原告。

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告是代辦貸款公司,後來我有打電話去裕富公司確認原告是否有代辦貸款,裕富公司說沒有。

之後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

我認為系爭契約是定型化契約,如果總公司說與原告沒有合作關係,我覺得這是有爭議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意旨,認定代辦貸款業者與申請貸款人之間為消費關係,且代辦貸款業者是以反覆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有消保法之適用。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列印文字,且其文件抬頭標明「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顯係由原告單方欲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解釋上至少應有1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而本件系爭契書係原告於110年5月19日要求被告自己下載列印出來後,簽名並拍成照片檔再回傳給原告而簽訂,此為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是認,顯見原告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至少1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條款(含原告引用之第4條、第6條)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服務費、徵信費用。

(二)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證一、三),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陸續向被告確認交付申辦貸款之資料、約定對保時間及地點等事項,被告則於原告告知「案件已核准了25萬」、「已幫你約對保」等語後之翌日即回復「....有轉告給家人借貸此事,但家人不幫忙,我現在人也無力辦理,....我有跟對保人員取消了」等情,顯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

雖原告主張當時已由原告配合之單位即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為裕富公司之經銷商)送件至裕富公司審核,並經核准貸款25萬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是否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貴公司之經銷商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向貴公司申請貸款本金新臺幣25萬元之貸款案件?如有,請提供相關貸款資料,並請說明是否已核貸通過給予貸款?」等事項,向裕富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一)申請人....於110年5月向本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該申請案經本公司審核,婉拒承作,承先敘明。

(二)說明本案進件來源:申請人透由本公司之特約通路商『嘉好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案件進件,由本公司進行案件審核及承作,併此敘明。

(三)至於鈞院函詢之『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是否為前揭嘉好公司之配合經鎖 商,本公司尚無從確認。」

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據此可知,難認原告受被告委託後已代為媒合並覓妥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准許被告辦理25萬元之貸款,因此即無事後被告藉故拒絕履行對保程序之情事,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視同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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