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洪綺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事項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洪綺徽、李紫綾應給付原告52,27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李紫綾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