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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
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至110年9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5375元折舊後為1萬2201元。
是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4941元(計算式:1萬2201元+工資4941元+烤漆77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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