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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王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甲○○之訴訟,而甲○○就該部分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甲○○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又原告追加乙○○為被告,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發生事故時肇事車輛是伊親自駕駛的,當初停車忘記拉手煞車,車子往後跑,不小心撞到原告保車,只有稍微落漆,估價單金額過高。
伊認為只有引擎蓋、保險桿伊有撞到,其他都不是伊造成,不可能有內部損害云云。
惟依估價單所列交修項目與零件名稱,核與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相符,堪認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可認原告已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內容及費用盡其舉證責任,又衡諸國內保險公司理賠實務作業,係由理賠人員及修車廠人員於維修車輛現場逐一確認,且於該確認過程中認為有不合理或不符車損之項目時當場予以剔除,此從本件估價單上將「水箱、水箱水、冷排、冷媒」之細項上打叉即明(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經由兩方人員確認有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相關毀損狀況始進行修復,故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非屬可採。
㈡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0,813元(工資費用5,760元、烤漆費用12,845元、零件費用42,20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洗車場內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221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826元(計算式:4,221元+工資費用5,760元+烤漆費用12,845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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