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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楊慧珠(李靜之繼承人)
楊芷卉(李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8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李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靜於92年8月19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於額度7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
詎其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9,47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催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其於104年1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於107年1月1日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卡資料、客戶借款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靜於104年1月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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