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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4條約定:「本借款利息依下列之約定計付:本借款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下稱本借款利率),……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下稱原約定加碼年率)訂定。
上開郵二利率嗣後如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應按調整後之郵二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後之利率計息。」
,第6條約定:「甲方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按本息攤還方式分別寄收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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