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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陳鳳英
被 告 陳佩苓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民附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當庭更正誤繕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陳佩苓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380巷口,欲左轉進入380巷之際,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徒步穿越380巷無行人穿越道路口之際,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左側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另肇事路口雖無行人穿越道及相關號誌設置,惟無礙原告得通行該路口,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6款之情形,本院一併敘明。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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