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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至偉(即黃種瑜之繼承人)
黃至祥(即黃種瑜之繼承人)
黃怡琳(即黃種瑜之繼承人)
黃林阿碧(即黃種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8日16時宣判,茲因查明被告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未及通知其到場,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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