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391,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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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葉國勝


唐富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正本中理由要旨欄八、關於「…。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即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21行)及九、關於「第79條」(即判決第6頁第24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及「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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