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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陳唐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唐莉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42分許,騎乘723-DDE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處時,因號誌轉換仍進入該路口,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皓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9,630元之零件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3頁),然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其上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均為「邱淑君」,並非本件之被告,又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82號小額民事判決僅認定上開事故資料上之簽名非另案被告邱淑君所親簽,但並未認定本件事故之駕駛人確實為被告,且原告對於起訴狀所稱:「被告已承認其為駕駛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駕駛人即為被告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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