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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劉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由訴外人陳志清駕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時,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50元(工資1萬9400元+1萬4250元),以及修理期間13日之營業損失2萬5649元(計算式:1973元×13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不足證明為本件車禍所為損害,且其中左大燈、左後視鏡、左前門、鋁圈拋光、前輪定位非碰撞受損位置,另零件應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及未舉證證明有營業損失。
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後,被告騎駛機車行經印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前,未停等禮讓,貿然直行通過,致與陳志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責任,依渠等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三成,被告則應負七成過失比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均屬有據。
㈡原告所提車損估價單形式上為真正,被告僅空言爭執,未具體釋明有何虛偽之處,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問題。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0年5月2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與碰撞位置相符部分共4950元(計算式:前保桿3500元+前保桿側扣450元+左前內龜板1000元),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折舊後為2782元,加計原告支出上開項目工資、烤漆及必要之前輪定位、左前葉子板後,共1萬2100元(計算式:1600元+3600元+200元+300元+800元+2000元+36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萬4882元(計算式:2782元+1萬2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被告抗辯左大燈、左後視鏡、左前門、鋁圈拋光項目,核非現場車損照片明顯受損位置,未經原告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至前輪定位項目,經核屬必要檢查與調整項目,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13日,惟未據舉證證明維修期間,佐以其營業損失數額部分,僅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函,未進一步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確在營業狀態,以及先前平均營業收入狀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417元(計算式1萬4882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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