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42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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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蔡佳儫
被 告 陳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車輛修復費用之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⒉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天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南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係天南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天南公司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㈡關於營業損失、請假損失與全勤獎金、保費之增加及訴訟費用,茲討論如下:⒈營業損失: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產生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非受僱於車主而係向車主承租系爭車輛供個人營業之用及系爭車輛如需維修,原告仍須一同前往或無法營業事實之證明,尤以,縱其可能與車主即訴外人天南公司間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其他法律內部關係,但其仍非不可再經由相同方式(如租賃)取得其他車輛而進行營業,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需要進行後續維修即當然受有營業上損失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實難照准,應屬無據。

⒉請假損失與全勤獎金: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處理訴訟相關事務受全勤及缺勤之薪資損失等語,然此為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保費之增加: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殘廢給付。

死亡給付。」

,顯見如以強制險理賠,應僅限於被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但本件事故依原告提出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曾受傷,自僅能任意險賠付被告之損害,更何況原告並非被保險人(車主)。

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為無可取。

⒋訴訟費用: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30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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