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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鉅煌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煌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減速等待左轉)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766元(工資14,266元、材料費7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以爭執,雖另辯稱:我知道我不對,我知道我理虧,但我對修車費有質疑,我的車完全沒有怎麼樣,我人也沒有受傷,幾千元我還可以接受,超出萬元的賠償我不能接受;
且那天下雨,車速沒有那麼快,不可能造成那麼嚴重的車損等情,然本件被告警詢時已陳稱:「我有受傷」、「我機車後方被對方碰撞」等情,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等處有擦痕、掉漆、鈑金凹陷等受損情形,另觀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86,766元(工資14,266元、材料費72,50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250元;
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1,516元(計算式:7,250元+14,266元=21,516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煌明,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廖煌明之過失程度各為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758元(計算式:21,516元×1/2=10,7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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