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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1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110元,折舊後為1008元,加計原告支出非零件項目共4萬85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計4萬9508元(計算式:1008元+4萬8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5日,並以每日營業損失8000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4萬元等語,並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為憑。
然上開估修單並未記載維修之起訖日及修復歷程,實難逕認實際維修日數即為5日,又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平均每日現金及刷卡營收確實有8000元,復未具體說明該營收有無扣除相關其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成本費用,難認即屬其營收數額,其另請求被告賠償5日營業損失共4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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