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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李用富
被 告 蔡趙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法院拍賣於民國108年5月9日標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持分1/4),因被告曾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遺留下若干廢棄物、垃圾未清理,經原告請求被告清理,被告均並置之不理,清理費用經清潔公司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但考量被告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清潔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沒有留廢棄物、垃圾在系爭土地上。當初是訴外人李輝正讓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地主是訴外人李義聰,最初是一開始一個八十幾歲的人在那裡種東西,後來她年紀大了,沒辦法種東西,所以她就去找了二、三個人來種,後來分給被告四坪地種植。
109年6月29日原告把被告趕走,被告就全部清給他,被告已經還給原告三年了,照片上面的東西不是被告留下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遺有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應賠償原告清潔費1萬元云云,固提出彩色影印照片及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736號影印案卷佐稽,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照片所示廢棄物、垃圾之事實,然並無法憑為證明該等廢棄物、垃圾即係被告所遺留;
而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雖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8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另依兩造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會同警察至現場會勘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亦知兩造對於被告耕作之位置與原告所指廢棄物、垃圾之位置互有出入,復參以證人李義聰於該偵查案件中所證稱:之前我有同意堂叔李輝政在那邊種,李輝政很久以前有口頭跟我說請我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東西,我跟他說我就同意李輝政去種,李輝政要再給誰種都可以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唯一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人,且系爭土地亦非屬一密閉空間,自難僅以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即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垃圾均係被告所遺留。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加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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